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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3 年度橋簡字第 4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49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頌揚 
            曾秉中 
被      告  得樺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彥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5,63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7日起至民國113年6月16日止,週年利率2.59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3%之利息,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5,6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得樺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得樺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13日邀同被告李彥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限為5年期,約定利率依原告定儲指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1.005%計算(現為2.598%),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依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第1項第1款,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自113年4月9日繳納17,179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今尚積欠315,63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李彥昇為被告得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清償前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如獲勝訴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催告函、交寄大宗郵件回執、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催收款項呆帳帳務資料查詢單、其他預收款代墊費用查詢單及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第55至66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3,64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