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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3 年度橋簡字第 5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51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李易其 
            陳宥任 
被      告  林政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萬588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萬58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9日,駕車行經高雄市仁武區國道360.3公里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系爭汽車及多臺汽車,致系爭汽車車體受損,維修費用需新臺幣(下同)181萬1357元(含零件126萬9762元、工資54萬1595元),原告已理賠103萬7880元,扣除報廢殘體拍賣價金1萬2000元後,請求102萬5880元,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5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汽車保險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經查,系爭汽車於本件事故後已報廢,本院審酌系爭汽車出廠時間為109年7月,折舊年份為5年、發生車禍時僅使用1年7月,一般相當汽車之市場價值等情,認系爭汽車之殘值以140萬計算為當,扣除報廢殘體拍賣價金1萬2000元後,損害餘額尚有138萬8000元,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102萬5880,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萬5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