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51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宥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萬588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萬588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9日,駕車行經高雄市仁武區國道360.3公里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系爭汽車及多臺汽車,致系爭汽車車體受損,維修費用需新臺幣(下同)181萬1357元(含零件126萬9762元、工資54萬1595元),原告已理賠103萬7880元,扣除報廢殘體
拍賣價金1萬2000元後,請求102萬5880元,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58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汽車保險單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㈡經查,系爭汽車於本件事故後已報廢,
本院審酌系爭汽車出廠時間為109年7月,折舊年份為5年、發生車禍時僅使用1年7月,一般相當汽車之市場價值等情,認系爭汽車之殘值以140萬計算為適當,扣除報廢殘體拍賣價金1萬2000元後,損害餘額尚有138萬8000元,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102萬5880,洵屬有據。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萬5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