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514號
原 告 鄭人瑋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
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為欣橋之心大樓之店面,下稱系爭房屋)以經營超商,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21年10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兩造於111年9月18日,簽訂新開店施工同意書1份,並於第2條及第4條約定被告不得任意更換地磚,或拆除、改建廁所(下稱系爭同意書)。然而,被告因超商虧損之故,於112年8月4日與原告簽訂結束營業交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於同年月31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並於第2條第2項約定被告於搬遷後應將裝潢木作全部拆除,牆面孔洞補土補漆,並應將自動門拆除、原有門片裝回、原大理石門崁復原、水電明管拆除、投射燈全部拆除。詎被告於搬遷後遺有水電開關箱破損、水電線路雜亂、衛浴防水層因洗孔破損、系爭房屋1樓地磚破損、1樓陽台二丁掛破損、2樓陽台牆面大理石破損及隔間未拆除復原
等情形,致原告須僱工回復原狀,額外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07,000元,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爰依民法第432條之規定、系爭租約、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協議書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
抗辯:被告並未簽署系爭協議書,未曾答應原告回復原狀之條件,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及系爭同意書第27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搬遷後僅須現況返還原告,無回復原狀之義務。況且壁面、地面之孔洞,以及水電開關箱之開孔,係被告營業所必須,此為原告所明知,被告於搬遷時亦已補平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8頁、第148至150頁)
1.欣橋之心大樓為110年7月落成。
2.如被告應賠償原告,本院卷第45頁之估價單中,除第1、2、11項共72,500元為不予折舊之工資以外,其餘項目共334,500元均以耐用年數50年標準計算折舊。
3.本院卷第39至41頁及第79至87頁之照片,均為被告搬遷時交屋之情形。
4.訴外人方健文(以下逕稱方健文)為兩造間租賃關係之承辦人員。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1.被告搬遷交還系爭房屋時,應回復原狀或現況返還?2.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被告搬遷交還系爭房屋時,應現況返還: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租賃期滿或提前解約時應將系爭房屋依機器設備拆除搬遷後之現狀(不含生財器具、移動性設備、冷氣、電氣設備)交還原告,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已明文約定。再按合約終止時機器設備及生財器具搬遷後現況交屋予原告,系爭同意書第27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機器設備(含鋼製櫃檯)拆除搬遷後裝潢木作全部拆除,牆面孔洞補土補漆。自動門拆除,原有門片裝回,原大理石門崁復原,水電明管拆除牆面補土補漆,投射燈全部拆除補土補漆,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中段已明揭其旨。
⑵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為兩造間之
合意內容,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細繹卷附之系爭協議書,文末僅出租人即原告之簽名,承租人即被告側,僅有原先印刷之文字,並無任何被告或其承辦人簽名或用印之痕跡(見本院卷第47頁)。經與卷附之系爭租約及系爭同意書交互比對後,可見系爭租約之立契約書人欄,蓋有被告之公司大小章,上方亦蓋有承辦人方健文之章(見本院卷第25頁),而系爭同意書之文末,雖未蓋有被告之公司大小章,但至少有承辦人方健文之親筆簽名(見本院卷第31頁)。綜合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實
難認定被告對於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內容,已與原告達成意思表示之
合致。從而,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關於被告於搬遷時有「回復原狀」義務之內容,自無從
拘束被告。兩造間終止系爭租約後之權利義務,應回歸系爭租約及系爭同意書中,關於「現況返還」之相關約定。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關於「回復原狀」義務之內容,
乃被告方之承辦人方健文到場與原告合意增補,且文字亦為方健文所手寫,應屬兩造合意之內容
無訛,未於書面用印,僅被告內部之作業疏失(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第147頁、第149頁)。然而,系爭協議書之文字係由何人草擬,本即與系爭協議書是否屬於兩造間之合意無關。縱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之內容為方健文所手寫增補,仍可能僅係兩造議約階段之初步內容,尚未經過被告內部之分層決策機制審核,本院實難以輕率認定此為被告最終同意之內容。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
2.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⑴按承租人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
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2條定有明文。次按返還原狀係租賃關係終止時,房客應按照租賃物承租時之原狀(自然損耗下的狀況)交還予房東。現況返還則係以租賃關係終止當時房屋的狀況,直接交還予房東(內政部
不動產資訊平台所編纂之《租屋手冊》第29頁說明
參照,https://pip.moi.gov.tw/V3/Z/SCRZ0212.aspx?kw=%E7%A7%9F%E5%B1%8B%E6%89%8B%E5%86%8A)。
⑵細繹卷附被告搬遷時交屋之照片,可見系爭房屋之地磚、牆面及天花板,遠觀時難以觀察到明顯之損壞痕跡,大致上仍屬整潔(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而近看時可見隔間牆尚未拆除,地磚上有與拳頭大小相近之黑色汙損,大理石牆面有灰色補土痕跡,牆面並有因管線需要而洗孔之痕跡,水電開關箱未見明顯破損,但可看見水電線路(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86頁)。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狀態,
尚非完美無瑕,但地磚汙損之面積相較於系爭房屋之大小,占比甚微,亦不屬於系爭同意書所禁止之「任意更換地磚」,且洗孔之位置與大小,與通常之施工方式無違,浴室內之洗孔與系爭同意書所欲規範之大規模拆除、改建廁所,更屬有別,大理石牆面雖因經過修補而有色差,但整體而言未損及效用,若非近看,難以辨別。至水電線路部分,雜亂
與否見仁見智,但與毀損係屬二事。又系爭房屋內之隔間牆,係以木材等材料,在系爭房屋原有之結構外,額外裝設,並未破壞其原有之結構。又本件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時,僅以現況返還為必要,而被告將機器設備拆除搬遷後,既留有前開隔間牆,則隔間牆之存在即屬系爭房屋當時之現況,被告並無將之拆除之義務,否則即與回復原狀無異。從而,上開情形與民法第432條關於「毀損」之定義
尚屬有間,被告自不負
損害賠償責任。
⑶至原告雖主張現況返還,係指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回復至系爭租約訂立前之狀態(見本院卷第15頁)。然而,原告所主張之標準,與上開現況返還之定義大相逕庭,甚至較僅須回復至自然損耗下狀況之「回復原狀」義務更為嚴苛,所言容有誤會,
不足採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32條之規定、
系爭租約、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協議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本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更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併予敘明。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原告雖
聲請傳喚方健文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149頁),然方健文為被告之員工,而被告既已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未達成合意,殊難期待方健文到庭更為有利於原告之證述。況且,系爭協議書乃兩造間第一時間意思表示之體現,相較於證人事後所為之證述,更能
佐證當時兩造磋商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