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5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佶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4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貸款,並以台新銀行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信用保險,約定若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由原告負理賠責任。
惟被告未依約還款,原告已依信用保險契約代為賠付台新銀行,並經台新銀行將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
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移轉證明書、台新銀行易貸金貸款約定書、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北簡卷第13至19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否認原告主張或為何有利於己之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依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