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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3 年度橋簡字第 5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525號
原      告  金松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惠雅 
訴訟代理人  李代昌律師
            蘇淯琳律師
            陳奕豪律師
被      告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蘭英 
訴訟代理人  許登誌 
被      告  吳燈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8,30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3,96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5,000元,餘由原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8,3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公司)之員工即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被告車輛),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被告國產公司民族廠廠內停車等候過磅時,因倒車不慎,撞及原告所有,當時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司機林展瑩所駕駛,亦在該處排隊等候過磅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而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094,902元,並因修車期間無法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失103,625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國產公司與其受僱人被告甲○○(以下合稱被告)連帶賠償前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98,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未與被告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另被告之維修費用應扣除折舊,且營業損失之計算,應扣除營業日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2頁):被告甲○○為被告國產公司之受僱人。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1.原告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094,902元之請求有無理由?是否應考慮折舊?、2.原告營業損失103,625元之請求有無理由?、3.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分述如下:
  1.原告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094,902元之請求有無理由?是否應考慮折舊?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法文。再類推比附援引,即將法律於某案例類型A所明定的法律效果,轉移適用於法律未設規定的案例類型B之上。類推適用在於填補公開漏洞,即關於某項問題法律依其內在體系及規範計畫,應積極設其規定而未設規定。類推適用係基於類似性,A案例類型的法律效果,應適用於B案例類型,蓋相類似者,應作相同的處理,係本諸平等原則,乃正義的要求(參王澤,103年9月,民法總則,增訂新版,第81頁,作者出版)
 ⑵經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地點,雖非道路範圍,然衡諸常情,自靜止時起駛倒車時,所可能遭遇之意外態樣與一般道路上無異,均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等注意義務,基於平等原則,自應類推適用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地,合先敘明
 ⑶次查,被告國產公司之受僱人被告甲○○因倒車不慎毀損系爭車輛之事實,有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張、估價單1份(下稱系爭維修估價單)、修繕完成證明書1份、修車統一發票1張(下稱系爭統一發票)、行車執照1份、車損彩色照片5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第63至69頁),認被告甲○○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遍觀全案卷證,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國產公司監督被告甲○○執行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則被告國產公司自應與被告甲○○,就被告甲○○毀損系爭車輛之部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⑷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維修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查系爭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1,202,916元(含零件費用1,023,016元、工資費用179,900元),此有系爭維修估價單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原告實際支出之維修費用則為1,094,902元,此亦有系爭統一發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3頁)。然而,系爭統一發票並未將總金額區分為零件費用及工資費用,且無任何證據可證明原告所受之優惠,係自何部分之費用折讓,故應按系爭維修估價單上之比例計算始屬公平。從而,原告實際支出之維修費用1,094,902元中,應包含零件費用931,156元【計算式:1,094,902×1,023,016÷(1,023,016+179,900)=931,155.8,元以下四捨五入】,工資費用163,746元【計算式:1,094,902×179,900÷(1,023,016+179,900)=163,746.2,元以下四捨五入】。惟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維修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8年6月,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1月10日,已使用4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6,23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31,156÷(4+1)≒186,2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31,156-186,231)×1/4×(4+6/12)≒744,9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31,156-744,925=186,231】,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179,900元後,原告原得請求之維修費用共計為366,131元【計算式:186,231+179,900=366,131】。
 ⑸按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至於原告雖主張:計算折舊係因為以新換舊涉及禁止得利原則,惟以新換舊的核心問題,在於被害人因此所增加之利益,非出於被害人之意思,對被害人而言,實乃強迫得利。況且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時,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無須予以折舊。此有學說見解主張,並經部分實務見解採納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原告上開看法固非無見,惟按憲法規定,學說及其他實務見解並不能當然拘束本院,且所謂折舊之概念,是將固定資產的成本,按照使用年限或預期壽命進行分配的方式,代表1項資產的價值隨著時間經過被消耗掉多少。然而,折舊須配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擬制」之耐用年數加以計算,而非就各個固定資產之實際情形個別計算。以汽車為例,每臺汽車之現況、使用頻率、保養方式均有所不同,如就每臺汽車分別預測其耐用年數,則計算成本肯定甚鉅,且亦難保準確。從而,考量計算成本、計算結果的一致性甚至是法院判決的可預測性,在折舊的計算上仍應以政府根據大數法則所訂定之規則為準,是原告所稱應逐一確認各個修理材料本身是否具備獨立價值,以決定是否計算折舊,在司法資源有限之現況下,實難以達成,蓋如於個案中認為「大多數修理材料」不具備獨立價值,故「全部」不應計算折舊,則是否又使被害者在「少數」具獨立價值之修理材料中,獲取不當得利,實難有兩全其美之方法。此外,如考量強迫得利之問題而在法院判決中均不予計算折舊,則難以確保日後不會造成社會上故意藉由請求損害賠償獲利之不肖人士愈加猖狂,進而引發道德危險。本院審酌上情後,認為在立法明文且建構完整配套措施以前,於舊品換新品之情形,計算折舊仍有其必要性。況且,在實務上常用之折舊方式,有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2種,本院已經採取對原告相對有利之平均法計算,並無特別不利於原告之處。
 2.原告營業損失103,625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其立法理由可參
 ⑵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系爭車輛112年8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9日止之營業估價單4份(下稱系爭營業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依系爭營業估價單上所載,系爭車輛運送水泥之數量與單價等資料計算,系爭車輛每日平均營業額為4,145元【計算式:(150+4+27)×217.3+27×236.2+(383+8+1+9×250.4+27×264.6+(9+9)×269.3+(392+7+43)×250.4+36×264.6+18×269.3+(144+66)×250.4〕÷81=4144.9,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次查,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為25日,此亦有修繕完成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自系爭營業估價單之記載可知,系爭車輛並非每日均有營業收入,故計算原告之營業損失時,自不應逕認維修期間25日均受有損失。依民法第222條第2項,本院自得審酌前開情況,依自由心證酌定系爭車輛僅受有15日之營業損失,故原告請求營業損失103,625元,僅於62,175元(計算式:15×4,145=62,175)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3.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具有障礙事由之當事人,須就該障礙事由,負舉證之責任。而此障礙事由之存在,雖非不能以業經證明之間接事實加以推認,但須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不足以推認障礙事由之存在,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之責,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未與被告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經查,觀諸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00.021297),可見被告車輛倒車之速度極快,縱使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保持更遠之距離,仍不可能使系爭交通事故免於發生,故被告對於原告與有過失之障礙事由既不能舉證,本件被告應負全責,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8,306元(計算式: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66,131元+原告營業損失62,175元=428,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16日(見本院卷第45頁之送達證書,本院送達被告甲○○之起訴狀雖遭以查無此人為由退件,惟被告甲○○為被告國產公司之受僱人,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準時到庭答辯,且答辯方向完全同被告國產公司,堪認被告甲○○實質上已透過被告國產公司知悉原告之起訴內容,自應與被告國產公司同時起算遲延利息)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3,969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