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53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5,208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5,208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愛爾麗集團購買商品即課程並訂定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約定自民國111年10月10日起至114年9月10日止,分36期,每月10日應繳款新臺幣(下同)4,992元,若未依約按期清償分期款,則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未到期款項全部視為到期,並應
按年息16%計付
遲延利息。
詎被告僅繳付12期後即未依約還款,
迄尚積欠11萬9,808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㈡被告前向愛爾麗集團購買商品即美容療程並訂定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約定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114年10月10日止,分36期,每月10日應繳款2,616元,若未依約按期清償分期款,則喪失期限利益,所有未到期款項全部視為到期,並應按年息16%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付11期後即未依約還款,迄尚積欠6萬5,400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愛爾麗集團並已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
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