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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3 年度橋簡字第 5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5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蔡樹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94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5,945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8月2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循環信用貸款,依約借款利率用特惠利率為年息7.88%,如有累積2次以上之延滯繳款記錄,利率即自動調整為按年息19.95元計算。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35,945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而渣打銀行業於99年12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於99年12月15日公告。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攤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四)字第09740003110號函、經濟部97年8月1日經授商字第0970119135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