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56號
113年度橋簡字第57號
原 告 郭曜維
原 告 張君豪
被 告 蔡坤榮
訴訟代理人 劉揚慶
被 告 總信食品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9、32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郭曜維新臺幣24萬026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君豪新臺幣9萬787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0265元為原告郭曜維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7875元為原告張君豪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總信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總信公司)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蔡坤榮於民國111年8月29日18時20分許,受雇於總信公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大社區永宏巷西向東行駛至三中路與中仁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三中路時,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左轉,
適有原告郭曜維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附載原告張君豪,沿中仁路東向西行駛至此,郭曜維亦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貿然闖紅燈通過路口,郭曜維見狀急煞致摔車倒地,並滑行撞擊蔡坤榮之小客貨車,郭曜維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擦傷、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腎撕裂傷併血管損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張君豪受有左股骨幹骨折之傷害。
㈡郭曜維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2604元。⒉後續醫療費用2萬元。⒊看護費用3萬6000元。(計算式:1200x30日=3萬6000元)⒋就醫交通費5700元。⒌機車維修費用6萬6700元。⒍安全帽3700元、藍芽耳機1300元。⒎不能工作損失22萬8000元。(計算式:每日1500元x152日=22萬8000元)⒏
精神慰撫金40萬元。共91萬4000元。張君豪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10萬0081元。⒉看護費用12萬元。(計算式:2000元x60日=12萬元)⒊就醫交通費6000元。⒋營養品1萬元。⒌不能工作損失15萬元。(計算式:每月2萬5000元x6個月=15萬元)⒍精神慰撫金31萬3000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郭曜維91萬4000元、張君豪7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曜維91萬4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君豪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蔡坤榮有肇事責任不爭執,但郭曜維無照駕駛,
與有過失,應負7成肇事責任,且蔡坤榮是下班時間開車,並
非執行職務範圍。對郭曜維請求醫療費用15萬2604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及張君豪請求醫療費用10萬0081元雖不爭執,然郭曜維請求機車維修與安全帽、藍芽耳機損失應依法折舊,後續醫療費用無必要性,張君豪請求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照顧36日計算,營養品與車禍並無
因果關係,又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均無收據,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均無提出有任職工作、請假或報稅之證明,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蔡坤榮於
上開時、地,疏未注意
前揭規定,
兩造因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
嗣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822號判決認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考諸上揭規定之立法旨趣,
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
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
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
求償無著,有失公平。因此,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僅包括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含在內。總信公司為蔡坤榮之僱用人,雖蔡坤榮是在下班時間駕駛總信公司之車輛肇事,然外觀上仍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總信公司又未舉證其選任及監督蔡坤榮職務之執行,確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蔡坤榮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郭曜維請求醫療費用15萬2604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及張君豪請求醫療費用10萬0081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郭曜維請求後續醫療費用:
郭曜維雖主張其因車禍受傷,需支出後續醫療
費用2萬元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關於專業醫師建議後續有必要於何時、如何治療、預估費用為多少之證據,尚難認確實有支出該等費用之必要,郭曜維此一請求,不應准許。 ⒊郭曜維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⑴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受損之維修費用為6萬6700元(含零件5萬1700元、工資1萬5000元,見橋簡字第56號卷第47頁),惟系爭機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
⑵查原告機車係102年7月出廠,有機車車籍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見橋簡字第56號卷第19頁),
迄受有車損時即,已逾耐用年限,則郭曜維就零件部分僅得請求折舊後之殘值1萬292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萬1700÷(3+1)≒1萬29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後為2萬7925元(計算式:1萬2925元+1萬5000元=2萬7925元)。
⒋郭曜維請求安全帽、藍芽耳機損失:
查
本件車禍造成原告人車倒地,
觀諸原告所受傷勢,撞擊力道理應非輕,
堪認原告所著衣物及隨身物品應有受損,郭曜維主張其當日所著安全帽、藍芽耳機受有損害
一節,堪予採信。郭曜維雖未提出上開物品當初的購買證明,惟本院審酌一般相當之物品折舊後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原告所受損失之金額為3000元。
⒌郭曜維請求不能工作損失:
郭曜維雖主張其從事水電工作,日薪1500元,因車禍受傷152日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2萬8000元(計算式:每日1500元x152日=22萬8000元)等語,惟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其於車禍後,依預定工作計畫可連續工作152日、每日均可賺取1500元之證據,考量郭曜維車禍時年僅17歲,確有工作能力,本院認應按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萬5250元,及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建議休養、柺杖助行4個月(見橋簡字第56號卷第45頁)計算,較為妥適,據此,郭曜維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金額為10萬1000元(計算式:每月2萬5250元x4個月=10萬1000元)。
⒍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
郭曜維、張君豪雖主張其因車禍受傷就醫,支出交通費5700元、6000元,但均未提出搭車單據
佐證,
即無從認原告受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交通費現實損害可言,親屬接送
亦非如親屬看護費用,經審判實務普遍採認為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原告此一請求,不應准許。 ⒎張君豪請求看護費用:
⑴按因傷住院治療
期間,如需僱用看護而支出之看護費用
,乃屬於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增加之生活上之需要。
又被害人因受傷由親屬代為照顧看護,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
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
⑵張君豪因車禍骨折,住院治療6日,出院後宜專人協助生活照料至少1個月
等情,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橋簡字第57號卷第49頁),依張君豪之傷勢為單一下肢骨折,應認半日看護即為已足,衡諸現今在醫院之半日看護費用行情為1200元,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4萬3200元(計算式:1200元x36日=4萬3200元)。 ⒏張君豪請求營養品費用:
張君豪雖請求賠償營養品費用1萬元,
惟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此一請求,並非有據。 ⒐張君豪請求不能工作損失:
張君豪雖主張其從事餐飲工作,因車禍受傷6個月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5萬元(計算式:每月2萬5000元x6個月=15萬元)等語,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依預定計畫,車禍後6個月均有排定工作,考量郭曜維車禍時年僅17歲,確有工作能力,本院認應按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萬5250元,及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建議柺杖助行3個月(見橋簡字第57號卷第49頁)期間計算,較為妥適,據此,張君豪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金額為7萬5750元(計算式:每月2萬5250元x3個月=7萬5750元)。
⒑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發生車禍,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所受傷勢均非輕微,2人經手術復位及固定治療骨折後,後續仍可能需再次接受手術取出固定物,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以郭曜維94年次,高中肄業,擔任水電工,日收入1500元,張君豪93年次,高中肄業,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2萬5000元,蔡坤榮70年次,五專畢業,擔任業務,月收入約4萬多元,及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等情狀,認郭曜維請求40萬元、張君豪請求31萬3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郭曜維16萬元、張君豪12萬元為當。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兩造不爭執就本件車禍,各自均有闖紅燈之過失,堪認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兩造均違規闖紅燈行駛,對用路人造成之危險相當,而郭曜維無照駕駛為違反行政法規行為,並不影響民事過失比例之判定等情,認兩造就車禍之發生應各自負擔一半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⒉承上所論,依前開過失比例計算,郭曜維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萬026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5萬2604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萬7925元+安全帽與藍芽耳機損失3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0萬1000元+精神慰撫金16萬元)x50%=24萬0265元】,張君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萬787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萬0081元+看護費用4萬3200元+不能工作損失元7萬5750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x50%=9萬7875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郭曜維24萬0265元、張君豪9萬787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