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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3 年度橋簡字第 5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57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楊柏賢 
            黃柏鈞 
被      告  江里增即林邊活海產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二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伊申請信用貸款使用,各約定如申請書條款所載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違約未清償,今尚積欠本金新台幣125,09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交易明細等資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