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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3 年度橋簡字第 5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576號
原      告  張文忠  
被      告  陳日昇  
            旌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62,913元,及分別自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62,913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日昇受僱於被告旌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旌智公司)於民國112年4月18日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心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228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迴車(左轉)前,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左轉),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左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仁心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膝臏骨骨折及下顎骨多處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附表一所示損害,陳日昇受雇旌智公司執行職務造成原告受損,應連帶賠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亦有超速及未行駛於車道之過失,應負30%責任,另就原告請求以附表一所示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陳日昇受僱於被告旌智公司駕車有前述過失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73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簡易判決可參,且被告對此部分並未爭執,以認定。陳日昇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自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又陳日昇當時受僱旌智公司執行職務,且無事證顯示旌智公司已盡相當注意或監督之責,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原告主張其等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核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警詢時自陳以約時速50公里行駛,且原告機車倒在路邊水溝蓋處,可見原告亦有超速、未依車道行駛之過失等語。但系爭事故發生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系爭刑案警卷第22頁),故即使原告是以時速50公里行駛,亦無從認定有超速;又依卷內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顯示原告事發前是行駛在車道上(警卷第35頁),且經提示兩造對此均無意見(本院卷第109頁),原告自無未行駛車道之過失存在,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一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合計1,862,913元(理由詳如附表一所示)。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62,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如附表二所示)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本院卷99頁)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128272
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
不爭執。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2
看護費
366400
原主張共180日看護費共366400元(後表示對被告答辯無意見)。
依診斷證明應僅需休養4個月,以每月2000元計算,加計原告已實際支出部分,共262400元。
此部分業經原告表示對被告答辯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08頁),即自認被告主張,故以被告計算之262400元為可採。
3
交通費
26000
往返就醫車資。
不爭執。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4
醫療耗材
10919
醫療耗材費用。
不爭執。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5
輔具
1800
輔具費用。
不爭執。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6
車損
42758
系爭機車受損維修費用。
不爭執。
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發票、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79-87頁),經加總計算,原告主張之42758元中,包括零件31893元,拖車費1500元,工資9365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為108年12月領牌(附民卷第81頁),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797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1893÷(3+1)≒7973】,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拖車費10865元,合計18838元。
7
工作損失
272337
原告原擔任舞者,月薪33000元,因傷11個月無法工作,共363000元,扣除部分病薪90663元尚餘272337元。
不爭執。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8
勞動力減損
0000000
依原告年薪396000元、暫估勞動力減損比例23.07%,依霍夫曼法計算,勞動力減損之損害合計0000000元。
應以高醫鑑定報告之12%計算。
本件經函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該院鑑定結論認原告因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12%,有鑑定報告可參(本院卷第83-89頁)。又原告主張其原本年薪為396000元,業經提出薪資單為證(附民卷第91-109頁),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以認定,以此乘12%即每年47520元。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至143年3月25日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另依卷內診斷證明(附民卷第35頁),原告事發後曾於112年6月、9月二度住院病進行手術,分別於7月13日、9月9日出院,出院後均需休養2個月,故原告休養至112年11月9日之後開始工作。以上開薪資、減損比率、期間資訊計算,原告自112年11月9日計算至143年3月25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892,347元【計算方式為:47,520×18.00000000+(47,520×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892,347.0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36/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9
精神賠償
500000
因系爭傷害導致原告無法自然蹲下且需長期復健,無法繼續從事過去長年從事之表演工作,對其未來生活影響及所生痛苦至鉅。
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所得、財產狀況;並審酌被告行為之過失程度、其行為所造成侵害之程度及卷內診斷證明、鑑定報告、薪資證明等顯示原告因系爭傷害導致其下肢、顏面均因傷害遭受持續性之影響,對其原本從事舞者工作之生活及工作型態造成之改變,及對其未來之影響等因素,及其他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5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128,272 + 262,400 + 26,000 + 10,919 + 1,800 + 18,838 + 272,337 + 892,347 + 250,000 = 1,862,913元有理由。

附表二
被告
送達日
利息起算日
備註
陳日昇
113.3.22
113.3.23
附民卷第113頁
旌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3.3.21
113.3.22
附民卷第11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