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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起訴
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3 年度橋簡字第 6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61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威龍  

            楊勝浩  

被      告  陳協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前經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現具狀聲請續行訴訟等語。
二、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0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律擬制撤回訴或上訴之效力,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當然發生,不因後法院或當事人之訴訟行為,使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又告回復。
三、經查,兩造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向本院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其停止期間已於114年1月4日屆滿(依民法第120條,始日113年9月4日不算入),又因該日為例假日,故應延長至假日完畢之上班日即114年1月6日為屆滿日,原告民事聲請狀(續行訴訟)於114年1月9日始到達本院,有該聲請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故原告所為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