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2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蔡譽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3,81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萬3,812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按期繳付當期帳單
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如未依約繳付全部帳款,應就帳款餘額
按年息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民國113年3月13日止,尚積欠原告所墊付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7萬3,812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北簡字卷第9至52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