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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3 年度橋簡字第 6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4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陳書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6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逆向沿高雄市仁武區仁怡街單行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街與澄合街交岔口時,貿然通過該路口,致與訴外人劉建良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8,940元(含工資費用20,320元、零件118,62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在快車道上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6條前段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照、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78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7月,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2月26日,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19,77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8,620÷(5+1)=19,770】。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19,770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20,320元,共40,09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見本院卷第8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