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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3 年度橋簡字第 6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4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楊鎮愷 
            吳瑞中 
被      告  趙偉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986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9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972元,及其中47,986元自民國10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逾期違約金300元,最高已連續三期為限於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5,971元,及其中47,986元自民國10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逾期違約金300元,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見本院卷第29頁),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如申請書條款所載被告自民國98年11月26日起違約未清償,今尚積欠本金47,98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後大眾銀行與伊行合併,並由伊行概括承受資產與負債,伊自得向被告請求清償前開信用卡債務等語,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曾積欠大眾銀行信用卡消費款,但不知道大眾銀行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且原告拖了這麼久才請求,利息一直計算,並不合理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歷史繳款明細表、信用卡交易明細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被告對有使用並積欠信用卡帳款47,986元之事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大眾銀行已經將個人金融及財富管理業務,依照企業併購法等金融相關規定的分割程序轉讓給原告,而且經過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等事實,已經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 年1 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函為證據(見司促卷第13至14頁),應該可以採信。依照企業併購法第24條的規定,大眾銀行對於被告有關本件信用卡契約所生的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則原告依照本件信用卡契約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於法有據
 ㈡再按利息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亦有明文。從而,原告本件利息請求權應自原告提出支付命令聲請(見司促卷第3頁)即113年1月29日往前回溯5年部分即自108年1月30日向後起算尚未罹於時效,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之利息即被告所欠本金自108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應屬有據;惟逾此部分之其餘計息期間,即原告請求106年11月15日之前之已到期利息77,985元,及自106年11月15日起至108年1月29日止之利息部分,既因逾5年而時效完成,被告就此部分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其抗辯有理由,原告請求逾5年部分利息,不應准許。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用。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利息外,另給付自10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300元,最高以連續3 期為限。本院審酌原告請求利息之週年利率高達15% ,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則將原告欲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金額顯然過高,殊公允,爰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酌減為1 元,始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880元
合計               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