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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3 年度橋簡字第 6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648號
原      告  王俊明 
被      告  鴻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又起訴不合程式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尚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否則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