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橋簡字第65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以被告積欠信用卡款未償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清償。
惟被告於起訴時,
係設籍在臺北市萬華區戶政
事務所,有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限閱卷),參考戶籍
法第50條規定臺北市萬華區應為被告最後住所所在。是依前揭規定,應由被告最後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