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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3 年度橋簡字第 6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65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蕭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積欠信用卡款未償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清償。被告於起訴時,係設籍在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限閱卷),參考戶籍法第50條規定臺北市萬華區應為被告最後住所所在。是依前揭規定,應由被告最後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