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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3 年度橋簡字第 6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6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被      告  蔡竤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1日0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至高雄市大樹區九區路22號前時,會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超速行駛而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業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19526元(零件93950元、工資25576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提出理賠出險通知書、乙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並有本院調閱之警方事故資料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本件並無事證顯示系爭事故發生有何客觀上不能注意情形,被告疏未注意遵循前揭規定,造成系爭事故發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乙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乙車所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本件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顯示乙車車主當時亦有會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然被告除同有此過失外尚有超速之違規行為,同為系爭事故之原因,是本院認被告過失程度較高,就系爭事故應負70%責任。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乙車自000年0月出廠(本院卷第25頁),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11日,已使用2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610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3950÷(5+1)≒156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0) ×1/5×(2+5/12)≒378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56109】,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25576元,合計81685元。又乙車車主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應自負3成責任,是經依民法第217條規定過失相抵後為57180元(四捨五入至整數)。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7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1日(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