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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3 年度橋簡字第 6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98號
原      告  陳定南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謝佩青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前向被告(原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消費性借款契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限自民國93年3月18日起至98年3月18日(下稱原借款契約),
  107年6月21日尚餘本金204,258元未償。原告於107年6月21日簽訂增補約據(下稱系爭增補約據),將原借款契約積欠金額、原借款期限、利率及分期攤還辦法改訂為:本金204,258元,分期攤還期限自107年5月16日起至112年5月16日止,分60期,每個月為1期,自107年6月16日起至112年5月16日,每月16日償還3,100元,期攤還完畢,剩餘本金即予以減免,原告業已按期清償完畢。被告仍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17072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原告已依照系爭增補約據之條件按期清償完畢。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8369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7年6月21日簽訂系爭增補約據,已明確記載本金204,258元、分60期,自107年6月16日起至112年5月16日,每月16日償還3,100元,餘欠最後一期全數清償,分期攤還期間以年利率2.8%計息。若是60期本息平均攤還,則每期應還金額為3,653元,但因原告表示每期僅得償還3,100元,被告乃同意原告前59期每期償還3,100元,賸餘金額於最後一期全數清償,並清楚載明於系爭增補約據內,承辦人員也清楚告知原告,原告於112年5月16日最後一期僅清償3,100元,尚積欠本金35,094元及利息、已核定之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始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係執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對第三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8369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訛可信實。至原告主張已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由被告提出之系爭增補約據以觀(見本院卷第19頁),明確記載「㈢分期攤還金額:60期,每壹個月為1期,自107年6月16日起至112年5月16日止,每月16日償還3,100元,餘欠最後一期全數清償。」之字句,顯見原告最後一期應繳金額不止3,100元,尚包含賸餘款項。再者,被告陳稱依據原告積欠之本金為204,258元,年利率2.8%等情況,若是60期本息平均攤還,則每期應還金額為3,653元,但因原告表示每期僅得償還3,100元,被告乃同意前59期之每期償還金額為3,100元,賸餘金額於第60期全數清償完畢乙情,亦有被告提出之分期付款各項資料查詢資料單、原告出具之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且原告亦不爭執上開申請書確實是其親自簽名(見本院卷第37頁),益證被告辯稱因原告之要求,方同意原告於第1至59期先繳納部分款項,餘款於第60期清償完畢乙節,應屬真實,是以,原告於112年5月16日償還3,100元後,尚積欠被告本金35,094元。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則原告主張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並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8369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