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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3 年度橋簡字第 7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71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楊江林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8,63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8,6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77,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8,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5日19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中,原告承保訴外人陳凱宣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又向前追撞訴外人蔡宏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修復費用為377,803元(含零件費用231,898元、工資109,961元、烤漆35,944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377,803元,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另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258,633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12,728元、工資109,961元、烤漆35,944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甚明。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定。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63頁),並有本院調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73至12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陳凱宣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為377,803元(含零件費用231,898元、工資109,961元、烤漆35,944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本院卷第33至45、63頁)為證,該估價單顯示修繕項目,與車損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部位大致相符。又系爭車輛於108年4月(推定為4月15日)出廠(本院卷第3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4月,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4月25日,已使用3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2,72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31,898÷(5+1)≒38,6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31,898-38,650) ×1/5×(3+1/12)≒119,1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31,898-119,170=112,728】,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09,961元、烤漆35,944元,合計258,633元,又本件原告實際賠付保車車主377,803元(本院卷第29頁),故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繕費共計為258,633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8,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2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衡酌原告請求範圍認有理由部分之金額,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