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71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05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95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050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6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停車場處,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湘萍所有,由訴外人陳俊竹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13,686元(含零件93,086元、工資20,60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位陳湘萍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68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又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下稱大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第29頁),並有本院調閱之
大社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公務電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第65頁),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倒車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陳湘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陳湘萍113,686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陳湘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113,686元,其中零件費用為93,086元,塗裝等工資費用為20,600元。
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爭車輛係111年4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是
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2年1月6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9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1,4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3,086÷(5+1)≒15,5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3,086-15,514) ×1/5×(0+9/12)≒11,6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3,086-11,636=81,450】,再加計
無庸折舊之
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02,050元【計算式:81,450+20,600=102,050】。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89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22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