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3 年度橋簡字第 7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718號
原      告  林和杉 


            黃文君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未經原告簽名,僅有「涂勝傑」簽名蓋章,但起訴狀並未表示以涂勝傑為訴訟代理人,且所附委託書並就本件訴訟代理事宜為委任,起訴要件尚有未合,經本院於113年7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開裁定於113年7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參,然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