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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3 年度橋簡字第 7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7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韓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87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5,8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今井貴志,經原告以新任法定代理人今井貴志名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以核准日起算3年,於借款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展延3年,不另換約,借款利率以核貸日起5個月內依週年利率0%固定計息,期滿後依週年利率12%固定計息,被告則應按月遵期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如有1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現金卡契約)。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75,876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上開債權業經寶華銀行讓與原告並經公告在案。依系爭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債權讓與公告報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88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