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7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韓國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87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5,87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於本院審理
期間變更為今井貴志,經原告以新任
法定代理人今井貴志名義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以核准日起算3年,於借款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展延3年,不另換約,借款利率以核貸日起5個月內依週年利率0%固定計息,期滿後依週年利率12%固定計息,被告則應按月遵期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如有1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現金卡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75,876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上開債權業經寶華銀行讓與原告並經公告在案。爰依系爭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債權讓與公告報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88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