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橋簡字第750號
原 告 三立地產興業有限公司
被 告 黃益凱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行使詐術騙取金錢,致原告分別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6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0元、100,000元、50,000元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210,000元。而被告
住所地係在高雄市三民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原告所憑
請求權基礎復無其他
特別審判籍規定,依
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