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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3 年度橋簡字第 7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75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呂國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8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31日13時44分許,因被告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且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告車輛在高雄市楠梓區開發路之萬寶至公司前,與訴外人莊國璋(以下逕稱莊國璋)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並使莊國璋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右眉上撕裂傷2公分、右胸挫傷併第4、5、6、7肋骨骨折、背部挫傷合併腰椎第3至5節間錐體滑脫、四肢挫擦傷合併右上肢二至深二度摩擦熱傷約1.5%體表面積、右小指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承保被告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前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莊國璋因系爭交通事故所支出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97,396元(含第13級失能給付費用100,000元)。後因莊國璋因失能程度加重,再次向原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失能給付,因莊國璋已符合失能等級第3級,原告於111年6月21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3項之規定,扣除先前已給付之第13級失能給付100,000元後,再賠付1,300,000元。復因被告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乙節,業經鈞院109年度橋簡字第928號(下稱系爭前案)判決認定明確,請求被告給付910,000元(計算式:1,300,000元×70%=910,000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之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莊國璋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照片14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1份、原告強制理賠計算書1份、原告強制險賠案處理紀錄表1份、高雄市聯合醫院簽稿會核單1份、高雄市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高雄市聯合醫院心理衡鑑治療轉介單1份、心理衡鑑報告1份、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放射科檢查報告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第25至47頁),信為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領有合格駕照,且有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行為,致莊國璋受有系爭傷害,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系爭前案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21至24頁),而莊國璋之失能程度於系爭前案判決後,有加重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原告就失能給付等級加重部分所賠付之失能給付1,300,000元,尚未經系爭前案判決審酌認定,不在系爭前案判決效力範圍內,則原告主張其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莊國璋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理。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後段及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無照駕駛及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行為外,莊國璋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見本院卷第15頁),茲審酌被告與莊國璋同為肇事因素,而莊國璋享有優先路權等情,認定被告、莊國璋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為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代位莊國璋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相抵後,應為910,000元(計算式:1,300,000×70%=910,000),是原告請求,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日(寄存送達自113年7月1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5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3,87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