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756號
原 告 臥龍維修服務有限公司
被 告 鄭許寶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被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8日,
承攬被告之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及頂樓滲水修繕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並與被告簽定工程承攬合約書1份(下稱系爭合約)。然系爭工程已於同年12月5日完工並起算2年之保固
期間,原告多次聯絡被告支付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下稱系爭尾款)遭拒,被告並強行要求原告完成不在系爭合約內之工作。爰依系爭合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
抗辯:本件原告未依系爭合約驗收完成,被告依約無給付尾款之義務,保固書
乃原告單方面開立。此外,系爭工程至今尚有17項未完成之項目,原告均置之不理,且系爭工程於113年6、7月之大雨後,又出現滲漏現象,顯見原告未依系爭合約完成系爭工程,自不得請求系爭尾款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於完工辦理驗收,檢附請款單、保固書呈送被告請尾款並於1週內完成付款,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已明文約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細繹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系爭工程完工後,原告始得請領系爭尾款,故「系爭工程已完工」,屬於有利於原告之事項,
惟被告否認該事實,故應由原告舉證之,先予敘明。
㈡
經查,
觀諸卷附原告寄送予被告以請領系爭尾款之
存證信函僅有原告單方面陳述系爭工程已經完工等語,系爭工程保固書上,亦僅蓋有原告之印章,並無任何證據顯示
兩造對於原告已完工達成共識(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此外,遍觀全案卷證,並無諸如完工之照片、影片,或其他
可證明系爭工程實際上已完工之證據。又本件既有前開疑義,而原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03頁),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辯論(見本院卷第111頁),本院自無從透過言詞辯論之程序,就
上開疑點訊問原告,並闡明原告提出相關證據,因原告無法舉證系爭工程已完工,本件實難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上開請求,並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