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76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王國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
繼承被
繼承人王國玄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
繼承人王國玄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
並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民國104年9月1日後按週年利率15%計算)。詎王國玄未依約繳款,尚欠27,528元及相關利息未償。
嗣王國玄於107年9月20日死亡,被告為其
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
繼承或限定
繼承,對被
繼承人之債務自應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
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支付命令異議狀
表示:並未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無需承擔被繼承人之債務,資為答辯。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
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惟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以繼承遺產為限度之
有限責任。
(二)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借戶明細、
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承王國玄遺產範圍內,清償前揭債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實際上有無繼承遺產,為原告後續有無財產可執行問題,不影響本件關於
債權債務關係之判斷,
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承王國玄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