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7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道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除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
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332,721元(含本金332,721元、違約金1,200元)未清償,而渣打銀行已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2,721元及自
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信用卡合約書、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公告報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9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所載內容,
核屬相符,
堪認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上開分攤表記載之利息起算日為2010年4月21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到院日即113年6月26日起算,自無不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