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775號
原 告 吳丸真
被 告 楊宗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57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萬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
經營工程行,訴外人許瓊文原亦在該工程行協助相關業務,後許瓊文離開前揭工程行並與原告共同經營「長億國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先以通訊軟體告知許瓊文勿從事同行業,復於民國111年8月27日16時27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前,並由一人坐於駕駛座駕駛該車,另一人則坐於副駕駛座自車窗向原告前揭住處騎樓拋撒冥紙,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精神受有極大痛苦,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98號刑事卷宗核閱
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以前述行為恐嚇原告安全,致原告心生畏懼,而受有精神上痛苦,
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前開侵權行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㈡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公司負責人,112年度所得為443,198元,名下有建物一筆;被告為高中畢業、家境勉持,有原告提出之書狀、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件附卷為憑。本院審酌被告侵權行為之行為
態樣、所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等情狀,及
兩造之學、經歷與經濟狀況,並
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侵權行為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為
適當,
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2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份假執行之聲請,並無
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
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