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橋簡字第78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許龍偉
許惠娟
許烜菘
許惠萍
許玉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
按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
參照)。查
本件原告以
被告許龍偉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9萬0,250元本息及
違約金未清償,且其被
繼承人即訴外人許黃美淑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之
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及編號3之存款(與系爭不動產下合稱系爭遺產),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許惠娟分割繼承取得
所有權,然被告許龍偉亦為
繼承人之一,且未
拋棄繼承,被告許龍偉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
資力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等語,而原告主張對被告許龍偉之債權額為45萬1,758元(計算式:本金9萬0,250元+起訴前自民國90年1月23日起至起訴前一日113年7月16日止之利息30萬1,978.72元+起訴前自90年2月24日起至起訴前一日113年7月16日止之違約金5萬9,529.57元=45萬1,75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高於被告許龍偉就系爭遺產以
應繼分比例計算之價額22萬3,409元(計算式:系爭遺產價額111萬7,046元×應繼分1/5=22萬3,409元),依
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自應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被告許龍偉就系爭遺產以應繼分比例計算之價額22萬3,409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萬3,4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附表:被繼承人許黃美淑之遺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