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0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李崇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柒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肆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06年1月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10,000元,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惟被告信用卡消費於112年9月28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繳款,
迄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92,540元及應收利息1,999元與
違約金195元,合計積欠94,734元及其中92,540元自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被告因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積欠原告94,734元(其中本金為92,540元),及本金部分自113年1月2日起之利息尚未清償,到期日並因未於最後繳款截止日繳款而視為屆期。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94,734元,及其中92,540元自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