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橋簡字第806號
原 告 悅鶴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福懋樹河‧院大樓管理委員會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亦分別有規定。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
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
參照)。故除專屬
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
合意,使本無
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
管轄權,本有
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
合意管轄既經約定,原告即應向
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前與
被告簽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因被告未依契約約定逕自提早解約,且遲未給付民國112年12份服務費,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及違約金,合計新臺幣106910元。然查系爭契約第14條已約定
兩造合意因該契約發生之訴訟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影本
可參,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高雄地院管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