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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3 年度橋簡字第 8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0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廖年粒 
            陳繼正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昌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另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由被告甲○○另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伍佰陸拾參元,被告甲○○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參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1年5月27日1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段351公里600公尺處時,因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追撞訴外人侯文興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亦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撞擊乙○○駕駛之上開車輛,再推撞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前車頭再向前撞及訴外人鍾國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含工資費用72,741元、零件427,259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方面:
(一)乙○○以:隔壁車輛的行車紀錄器有被剪接。我已與侯文興和解,給付對方25,000元,和解範圍包括車損及人傷。且我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完全沒有錯,僅第一次稍微碰到而已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甲○○則以:原告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有關零件部份應予折舊。而系爭事故之發生係乙○○先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導致事故,其後才發生甲○○駕駛車輛追撞乙○○駕駛車輛與推撞系爭車輛,故甲○○肇事責任應為3成等語,資為抗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他人所有物而為數人各別所侵害,若各加害人並無意思上之聯絡,應僅能由加害人各就其所加害之部分,分別負賠償責任。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法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險重大陪案工料理算明細表、系爭車輛行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嘉義廠估價單、工作傳票、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8頁、第197頁至第20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109頁)。且經本院勘驗車牌號碼KLB-9970號半聯結車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略為:檔案名稱KLB-9970右,影片全長12秒,畫面開始時,可見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GS小貨車行駛於內側車道,檔案時間1秒許,可見乙○○駕駛之計程車車尾出現在畫面中,甲○○駕駛車輛隨即撞擊乙○○車輛右後車尾,此時可看到乙○○駕駛車輛前引擎蓋已經凹陷凸起,且畫面前方未見其他車輛,乙○○駕駛車輛遭追撞後,向右前方滑行,再推撞侯文興駕駛之系爭車輛及分隔島,甲○○駕駛車輛也向前滑行,撞擊系爭車輛車尾,系爭車輛遭推撞前可以看到系爭車輛與前車當時隔有相當距離,另該影像連貫並無斷點等情,有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190頁)。可認乙○○駕駛車輛受甲○○駕駛車輛撞擊前,已先以相當力道撞擊系爭車輛,始致其車輛前引擎蓋明顯凹陷凸起,乙○○抗辯其就系爭事故發生全無過失,及僅稍微碰撞,該行車紀錄器影像係遭剪接云云,均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復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受乙○○車輛撞擊時,與前方車輛仍隔相當距離,可見系爭車輛後側所受損害,始與乙○○之過失駕駛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後方損害與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間,及系爭車輛全部損害與甲○○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後方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及請求甲○○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至原告請求乙○○就系爭車輛除後方部分之損害,與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屬無據。
(三)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7月,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5月27日,已使用3年11月。依原告提出之南都汽車南嘉義廠工作傳票及陳報所示,系爭車輛後保險桿部位之維修費用加計使用烤漆房費用、防鏽處理時間及耗材等,工資共為40,765元,零件則為275,441元,再以維修原總價522,368元、實際承修價500,000元比例計算,工資、零件各為39,019元、263,647元,則系爭車輛後保險桿部位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估定為91,54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63,647÷(5+1)≒43,9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63,647-43,941) ×1/5×(3+11/12)≒172,1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63,647-172,103=91,544】,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39,019元,共130,563元。另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前車門、後車門部位之維修費用,工資共為21,582元,零件則為184,580元,再以前開比例計算,工資、零件各為20,659元、176,675元,則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前車門、後車門部位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估定為64,09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84,580÷(5+1)≒30,7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84,580-30,763) ×1/5×(3+11/12)≒120,4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84,580-120,490=64,090】,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20,659元,共84,749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0,563元,及請求甲○○另給付84,749元,要屬有據。
(四)再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而該項所稱之「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係指相對之效力而言,亦即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就債權之讓與,如未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即不生效力,至其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初不因之受影響而失其效力。又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自仍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在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所為之清償(賠償損失),亦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乙○○雖抗辯其與侯文興已經以25,000元達成和解,並提出書面為證(見本院卷第157頁)。經查,被告提出之上開書面僅記載侯文興收受乙○○給付之金額,並未載明和解之旨,亦無拋棄權利等記載,侯文興是否確有拋棄權利之真意,已非無疑。再者,原告於111年12月2日即以書面通知乙○○,向乙○○追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有原告提出之通知書、回執可證(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1頁),且為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頁)。足見乙○○於自稱112年5月27日和解前,早知債權讓與之事實,其對侯文興為清償,依前開說明,自不生消滅債務之效力。乙○○抗辯其已與侯文興和解,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0,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9日(見本院卷第115、11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甲○○另給付原告84,749元,及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乙○○,及依甲○○之聲請宣告其等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