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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3 年度橋簡字第 8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1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洪端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以九期為限。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以九期為限。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截止日前未繳清全部信用卡帳款,即應依約給付利息及違約金。(二)另被告於105年12月21日向原告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465,309元,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共分84個月攤還。(三)另被告於105年12月21日向原告申辦貸款334,691元,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共分84個月攤還。(四)另被告於108年1月22日向原告申辦貸款450,000元,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共分84個月攤還。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催討無效,依約視同債務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284,273元(含本金共計276,871元,餘為利息),及前述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貸款申請書、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消費暨繳款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司促卷第7至33頁、本院卷第21至5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