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橋簡字第818號
被 告 豆桑設計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聖傑即長樂企業社間請求給付勞務
執行費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訴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6萬5,161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7,5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