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3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謝子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壹佰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高雄市○○區○道00號7公里900公尺處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訴外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之受損(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業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89306元(零件129503元、工資40369元、烤漆19434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金額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30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業經提出估價單、發票、系爭車輛照片為證,並有本院調閱之警方事故資料
可參,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
本件並無事證顯示系爭事故發生有何客觀上不能注意情形,被告疏未注意遵循前揭規定,造成系爭事故發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6年11月出廠,有行照可參,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5月3日,已使用4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237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9503÷(5+1)≒215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00)×1/5×(4+6/12)≒971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0=32376】,加計
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59803元,合計92179元。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92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4日起(雄院卷第8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