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4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振揚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6,659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被告振揚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5,0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3,80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6,65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振揚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林惠雲(以下逕稱林惠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甲○○於民國113年1月21日8時17分許,為被告振揚公司執行職務,駕駛被告振揚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高雄市大社區旗楠路與無名路口時,因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由訴外人彭重景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469,924元修復(包括零件費用316,968元、烤漆費用38,963、工資費用113,993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9,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㈠被告甲○○部分:我確實因超時工作而造成系爭交通事故,願意賠償,但無法負擔那麼多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振揚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
被告甲○○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被告車輛為被告振揚公司執行職務,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其車損維修費用為469,924元(包括零件費用316,968元、烤漆費用38,963元、工資費用113,993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有原告車險保單查詢列印影本1份、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楠梓服務廠估價單2份、車損及維修照片32張、修車統一發票2張、原告理賠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㈡-1】各1份、現場照片3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酒測值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55頁、第61至107頁、第135至147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經查,被告甲○○因為被告振揚公司執行職務,駕駛被告車輛,於行經高雄市大社區旗楠路與無名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系爭車輛車尾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交通事故,堪認被告甲○○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甲○○於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時,係為被告振揚公司執行職務,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連帶
對系爭車輛所有人林惠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林惠雲469,924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林惠雲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469,924元(包括零件費用316,968元、烤漆費用38,963元、工資費用113,993元),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10月,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月21日,已使用2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3,70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16,968÷(5+1)≒52,8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16,968-52,828)×1/5×(2+4/12)≒123,2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16,968-123,265=193,703】,加計不予折舊之烤漆費用38,963元、工資費用113,993元,合計為346,659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6,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甲○○自112年7月12日(見本院卷第115頁之送達證書)起,被告振揚公司自113年7月13日(見本院卷第117頁之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5,07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