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7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嘉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41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4,41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9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循環現金卡,約定利率為16%,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紀錄,利率自動調整為19.95%,按日計息至該貸款之本息全部付清為止,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64,418元及利息未清償,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於同日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循環現金卡額度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四)字第09740003110號函、經濟部97年8月1日經授商字第0970119135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太平洋日報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0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77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