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橋簡字第892號
原 告 鄧人豪
被 告 黃耀堂
李坤輝
大鏗冷氣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共 同
複 代理人 古晏如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中關於「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十三頁第十四行關於「
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
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三、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十三頁第二十行關於「及自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及自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已於事實及理由中認定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起訴,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28日分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簡附民卷第105至113頁),應生催告效力而自翌日負遲延責任,故被告應分別自112年9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第十三頁第十四行、第十三頁第二十行將112年誤載為113年,是本院判決有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