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9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王一如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被告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8日1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從後方撞擊訴外人丁信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推撞訴外人張文銨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推撞原告承保時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時基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李冠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
所有權人時基公司向原告辦理出險,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1,935元(其中零件55,707元,工資46,228元),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
代位求償權,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93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系爭車輛維修照片、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估價單、帳單及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在卷
可稽,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
本件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
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追撞前方車輛,並進而導致推撞至系爭車輛,被告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均
堪認定。
揆諸上開規定,訴外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時基公司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
參照)。本件原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時基公司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且時基公司對於被告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應修復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
㈣依原告提出之工作傳票及統一發票,原告依保險契約而給付被保險人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101,935元,其中零件55,707元,工資46,228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
予以折舊計算。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96年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
可參,則
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1年9月28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為15年9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系爭車輛超出耐用年限,而採用定律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依上開規定,本件系爭車輛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為5,571元(計算式:55,707×0.1=5,5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前揭
無庸折舊之工資46,228元,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51,799元(計算式:5,571+46,228=51,799),即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五、
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駕駛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則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該金額,經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應賠償之金額為51,799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51,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