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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3 年度橋簡字第 9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05號
原      告  羅川濱  
訴訟代理人  劉鍾錡律師
被      告  正德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旻道  
訴訟代理人  黃笠豪律師
複代理人    簡安邦律師
被      告  甘名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63,117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3,1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甲○○因欲交還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予原告,而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6時4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鳳山區八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高雄市鳳山區八德路燈桿—文英007前時,因超速行駛,及為閃避穿越道路之動物,而不慎自撞道路旁之磚牆圍籬,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而需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081,205元(含零件861,705元、工資219,500元),並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400,000元,共計1,481,205元之損害甲○○為被告正德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正德公司)之受僱人,正德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81,205元,及自民事起訴理由三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正德公司則以:甲○○於111年11月15日即自正德公司離職,甲○○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正德公司之受僱人,正德公司與甲○○間不具有僱傭關係,正德公司對甲○○並無指揮、監督之權。甲○○係受原告之委託始駕駛系爭車輛,與正德公司無涉,且正德公司並未經營汽車修繕、保養等業務,原告將系爭車輛送修及由甲○○交還系爭車輛等情,均非正德公司之業務範圍,甲○○受原告請託駕駛系爭車輛交還車輛予原告之行為,並非執行職務。縱認甲○○駕駛系爭車輛交還車輛予原告之行為係執行職務,正德公司亦已就選任及監督甲○○職務之執行盡相當之注意,仍無從避免損害之發生,正德公司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甲○○於112年6月27日16時47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駛至高雄市鳳山區八德路燈桿—文英007前時,因超速行駛,不慎自撞道路旁之磚牆圍籬,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第21至31頁、第8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70頁),且為正德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認定。
 ㈡正德公司與甲○○間有無僱傭關係?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至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定。即僱傭契約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只要有部分從屬性,應認仍屬成立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
 ⒉經查,依原告所提原告與正德公司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正德公司曾向原告表示:「你要不要安排一天過來保養廠檢查」、「我請名倫去開」,並於112年6月17日傳送「我原本是要叫員工開上去給你,但今天一個員工臨時媽媽住院,公司剩名倫,他開上去無法回來」之訊息予原告,另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之113年5月7日傳送「……你跟我說你沒空處理車,要我幫你處理,我叫我的員工幫你處理,員工我付錢請的,我有沒有跟你收費用,來了他出意外了那就是處理,今年3月底我才知道都還沒用好,你3月底跟我聯絡,我就開始盯他叫他要處理……。」等訊息予原告,有原告與正德公司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7至162頁、第201至217頁)。是依上開對話紀錄,可認正德公司曾向原告表示其會指示甲○○向原告取走系爭車輛,及由甲○○處理系爭車輛相關事宜,足認正德公司應得指示甲○○從事一定之工作。且正德公司就修繕系爭車輛之取車、交還等事宜,均指示由甲○○負責,並具體指示其工作內容,應認正德公司與甲○○間具有選任之關係。又正德公司係向原告稱「公司剩名倫」、「我叫我的員工幫你處理」,可認正德公司亦認甲○○為其受僱人,始會稱甲○○為「我的員工」及向原告表示「公司剩名倫」等語。再者,正德公司於上開對話紀錄內稱:「我叫我的員工幫你處理,員工我付錢請的」及「你3月底跟我聯絡,我就開始盯他叫他要處理」等語,足認正德公司指示由甲○○負責向原告取走系爭車輛及交還等相關事項,並監督甲○○處理系爭交通事故後續事宜,正德公司對甲○○應有指揮、監督之權,且正德公司亦因甲○○為之服勞務,而給付薪資予甲○○,依上開說明,應認正德公司與甲○○間存有僱傭關係,甲○○為正德公司之受僱人。另依上開對話紀錄以觀,正德公司向原告表示:「我叫我的員工幫你處理,員工我付錢請的」等語,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使原告認甲○○係被正德公司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揆諸上開說明,即應認甲○○為正德公司之受僱人,而不以正德公司與甲○○間確有僱傭契約,或正德公司主觀上是否認甲○○為受僱人為限。是甲○○為正德公司之受僱人,應堪認定。
 ⒊至正德公司雖抗辯其與甲○○間不具僱傭關係,並提出甲○○於111年11月間自正德公司退保勞工保險之資料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7頁),惟正德公司與甲○○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仍需以其等間是否具有繼續性、從屬性等關係加以判斷,不能僅以正德公司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未為甲○○投保勞工保險,即認其等間不具僱傭關係。且本院認正德公司與甲○○間存有僱傭關係,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㈢正德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所明定。依法文結構可知,僅須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僱用人即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僅受僱人能證明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時,得免除賠償責任。是僱用人若抗辯其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時,自應由僱用人舉證加以證明。次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項所稱之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職務之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故職務上之行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皆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先例、84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正德公司與甲○○間具有僱傭關係,已如前述。而正德公司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之113年5月7日,尚有傳送「我叫我的員工幫你處理,員工我付錢請的,我有沒有跟你收費用,來了他出意外了那就是處理,今年3月底我才知道都還沒用好,你3月底跟我聯絡,我就開始盯他叫他要處理」等訊息予原告,足認正德公司係指示甲○○負責交還系爭車輛予原告,甲○○係為完成正德公司所指派之工作而駕駛系爭車輛,是其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應屬執行職務之範圍。又正德公司既為甲○○之雇主,甲○○因為正德公司執行職務而駕駛系爭車輛,正德公司本應監督甲○○駕車時,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安全規則,然甲○○仍超速行駛,致生系爭交通事故,而正德公司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舉證證明其就選任、監督甲○○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依上開規定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是正德公司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⒊至正德公司抗辯其未經營汽車修繕、保養等業務,原告將系爭車輛送修及由甲○○交還系爭車輛,均非正德公司之業務範圍,甲○○受原告請託駕駛系爭車輛交還車輛予原告之行為,並非執行職務等語。惟本院業已認定係正德公司指示甲○○交還系爭車輛予原告,故正德公司辯稱甲○○係受原告所託始駕駛系爭車輛,與正德公司無關,尚難採信。又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依上開說明,正德公司既指示甲○○交還系爭車輛予原告,藉使用甲○○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則甲○○依其所受命令而駕駛系爭車輛,即屬執行職務之行為,與正德公司實際經營之業務為何,尚無關連,故正德公司前揭所辯,為無可採。 
 ㈣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經查,甲○○因超速行駛,不慎自撞道路旁之磚牆圍籬,致生系爭交通事故,並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業如前述。甲○○因為正德公司執行職務,而駕駛系爭車輛,其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意而貿然超速行駛,足認甲○○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甲○○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甲○○於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時,係為正德公司執行職務,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維修費用1,081,205元部分:
 ⑴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1,081,205元,其中零件費用為861,705元,工資費用為219,500元,並提出估價單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此為正德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1頁),又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爭車輛係104年2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2年6月27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8年5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3,61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61,705÷(5+1)≒143,6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61,705-143,618) ×1/5×(8+5/12)≒718,0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61,705-718,088=143,617】,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63,117元【計算式:143,617+219,500=363,117】。
 ⑵正德公司雖抗辯原告所提估價單與系爭交通事故不具因果關係,且原告尚未修繕系爭車輛,不得請求工資等語。惟原告所提估價單所載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位置並無明顯不符之處,被告僅空言指稱該估價單所載損害項目是否與系爭交通事故具有因果關係應有疑義,而未指明何項修繕項目與系爭交通事故不具因果關係,是正德公司此部分所辯,應屬無據。又原告縱未實際修繕系爭車輛,被告仍應按系爭車輛實際受損所應支出之修繕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正德公司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⒊交易價值減損400,000元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將系爭車輛送經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進行交易價值貶損之鑑定,並經該單位回覆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車況價格約為1,700,000元,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完成亦無法通過現行中古車認證標準,是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至少減損400,000元等情,有113年7月4日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高市新汽商昇字第0466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是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之減損為400,000元,是原告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應屬有據。
 ⑵正德公司雖辯稱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與交易價值減損之總和金額已大於系爭車輛依司法院折舊計算之現有價值,原告一併請求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與交易價值減損,顯亦失衡等語。惟查系爭車輛遭撞擊受損後,已影響車輛使用之效能及安全性,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仍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購買事故車輛之意願較低,相較於與市場上同條件未曾發生事故車輛,其交易價格自有所貶損。從而,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損失係考量車輛經維修後,因無法與相同條件但未曾發生過事故之車輛,謀求以相同價格出售之損失,此與車主因發生交通事故而需要支出維修費用之損失,係屬二事,自不能混為一談,故正德公司就此部分所辯,要屬無據
 ㈤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63,117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400,000元,共763,117元【計算式:363,117+400,000=763,117】。
 ㈥至原告聲請傳訊甲○○作證,以證明甲○○為正德公司之受僱人,惟本院依卷內其他事證,已足認甲○○與正德公司間存在僱傭關係,自無庸再傳訊甲○○作證,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63,117元,及自民事起訴理由三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247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正德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經核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