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06號
原 告 謝遠揚
曾昱瑄律師
陸弘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24,55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4,55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吳秉諺受僱於被告陸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弘公司),吳秉諺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0時5分許,駕駛陸弘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至高雄市○○區○道0號355.1公里處北側向交流道興楠路入口匝道時,本應專心駕駛,
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飲食、抽(點)菸、拿取物品分心駕駛,而不慎向前撞擊由原告所駕駛、訴外人翊婕國際小客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婕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翊婕公司因而受有㈠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㈡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10,000元、㈢隔熱紙費用2,000元、㈣後車地板維修費12,000元之損害。原告自112年8月12日起至112年10月28日止,向翊婕公司租賃系爭車輛(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翊婕公司業已將上開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鑑定費用、隔熱紙費用及後車地板維修費之債權讓與原告,另原告尚受有維修期間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租金損失550,550元,而吳秉諺對系爭交通事故具有過失,自應對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且陸弘公司為吳秉諺之僱用人,亦應與吳秉諺連帶負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724,5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4,5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吳秉諺係受僱於陸弘公司,及吳秉諺就系爭交通事故有過失,另就原告請求隔熱紙費用、後車地板維修費部分,均不爭執。
惟原告並未實際買賣系爭車輛,無受有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之損害,另原告於112年8月12日始與翊婕公司成立系爭租賃契約,無從認定原告與翊婕公司有租賃系爭車輛之事實、每日租金為何,及租賃期間若系爭車輛發生故障時,承租人應支付多少租金,難認原告受有不能使用車輛之租金損失550,55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20至221頁):
㈠吳秉諺係受僱於陸弘公司。
㈡吳秉諺就系爭交通事故有過失。
㈢隔熱紙費用2,0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㈣後車地板維修費12,0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㈤原告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期間為112年8月12日起至112年10月28日止,共計77日。
㈠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50,00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10,0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租金損失550,55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車損照片、112年9月12日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高市汽商瑞字第1001號函及所附汽車鑑定(價)報告書、收款收據、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維修工單、系爭租賃契約、統一發票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後車地板維修估價單各1份、維修系爭車輛期間證明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67頁、第183、195至19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國道公路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各1份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99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吳秉諺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吳秉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吳秉諺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吳秉諺為陸弘公司之受僱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吳秉諺於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時,係為陸弘公司執行職務,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50,000元及鑑定費用10,000元,為有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⒉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經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50,0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112年9月12日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高市汽商瑞字第1001號函及所附汽車鑑定(價)報告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43頁)。依鑑定結果,系爭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之市場買賣行情約為1,950,000元,事故發生後經修復後之市場買賣行情約為1,800,000元,是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之減損為150,000元【計算式:1,950,000-1,800,000=150,000】。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共150,000元,應屬有據。 ⒊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就其支出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10,000元,亦已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款收據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故原告請求鑑定費用10,000元,亦應准許。
⒋
被告雖抗辯原告未實際買賣系爭車輛,應無受有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
之損害等語,惟交易性貶值損害之發生,乃著眼於潛在市場交換價值之減損,本不以實際交易為必要,且系爭車輛因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而遭撞擊受損,已影響系爭車輛使用之效能及安全性,縱經修復完成,在市場上仍會被歸類為事故車輛,一般人因此購買之意願,本比相同條件且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為低,交易價值自當有所貶抑。又系爭車輛如因系爭事故交易價值有所貶損,等同於使系爭車輛使用人使用較低財產價值之車輛,而此財產價值上之損害,並非未經出售即未實現,是不論系爭車輛有無出售等移轉行為,只要發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得請求,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㈣原告請求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租金損失550,550元,為有理由:
⒈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汽車毀損後無法利用汽車本身,即為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車輛,該車輛因而無法使用,自同屬交通事故之發生所致受害人之損失 ⒉
本件原告主張其原先向翊婕公司租賃系爭車輛之期間為112年8月12日,每日租金為7,150元,因當日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規定,租賃期間若發生車輛毀損等情事,蓋由租車人負責,故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起至系爭車輛修復完畢止,原告均需向翊婕公司承租系爭車輛,是原告向翊婕公司承租系爭車輛為自112年8月12日起至112年10月28日止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及租金統一發票各1份、維修系爭車輛期間證明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第183頁、195頁),是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點規定,原告於租賃期間內之112年8月12日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後,仍應由原告繼續承租系爭車輛至該車輛修復完畢,堪認原告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起至系爭車輛修復完畢止,應均有向翊婕公司承租系爭車輛。另系爭車輛修理期間係自112年8月12日至112年10月28日止,共計77日,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足認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為77日,原告在此修復期間均無法使用其承租之系爭車輛。基此,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車輛修復期間77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租金損失550,550元【計算式:7,150×77=550,550】,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12年8月12日始與翊婕公司成立系爭租賃契約,無從認定原告翊婕公司有租賃系爭車輛之事實、每日租金為何,及租賃期間若系爭車輛發生故障時,承租人應支付多少租金等語。惟依系爭租賃契約,原告
自112年8月12日起至112年10月28日止,向翊婕公司承租系爭車輛,每日租金為7,150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僅空言辯稱原告與翊婕公司並無租賃系爭車輛之事實及無法認定每日租金為何,然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隔熱紙費用2,000元、後車地板維修費12,000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50,000元、鑑定費用10,000元及不能使系爭車輛之租金損失550,550元,共計724,550元【計算式:2,000+12,000+150,000元+10,000+550,550=724,550】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24,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見本院卷第111、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八、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