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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3 年度橋簡字第 9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1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蕭瑋葶 
被      告  黃心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7,264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7,264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雅典娜整形外科診所依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美容療程,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22,0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115年6月25日止,分36期,每月25日應繳款8,944元,若未依約按期清償分期款,則喪失期限利益,所有未到期款項全部視為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被告僅繳付5期後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277,264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雅典娜整形外科診所並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530元
合計        3,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