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1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心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7,264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7,264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雅典娜整形外科診所依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美容療程,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22,0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115年6月25日止,分36期,每月25日應繳款8,944元,若未依約按期清償分期款,則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未到期款項全部視為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
遲延利息。
詎被告僅繳付5期後即未依約還款,
迄尚積欠277,264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雅典娜整形外科診所並已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3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530元
合計 3,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