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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3 年度橋簡字第 9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賴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93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598元,及其中新臺幣205,424元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2,5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現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利率為16%,被告未依約繳款,今尚有新臺幣(下同)128,938元及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被告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若於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則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應就剩餘未付款項,自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本件原告僅請求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33,598元及利息未清償。
 渣打銀行於民國99年12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於99年12月15日公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分攤表、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四)字第09740003110號函、經濟部97年8月1日經授商字第0970119135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4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3,97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