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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3 年度橋簡字第 9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23號
原      告  黃明發  
            歐錦芝  

被      告  王志賢  

            煒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4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志賢應給付原告黃明發新臺幣75,65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志賢應給付原告歐錦芝新臺幣23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志賢負擔2分之1,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志賢如分別以新臺幣75,650元、新臺幣236,000元,為原告黃明發、歐錦芝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
  原告黃明發原起訴請求:被告王志賢應給付原告黃明發新臺
  幣(下同)540,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以原
  告黃明發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歐錦芝所有,且被告於本件事
  故發生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
  事車輛)為煒炘有限公司(下稱煒炘公司)所有,煒炘公司
  為被告王志賢之雇用人,就被告王志賢之侵權行為,應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由,追加歐錦芝
  為原告、煒炘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黃明發204,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歐錦芝2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1頁)。經核上開追加歐錦芝為原告、煒炘公司為被告,係本於被告王志賢駕駛肇事車輛不慎撞損系爭車輛之同一基礎事實,符合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志賢受雇於被告煒炘公司,被告王志賢於
  民國112年9月27日18時47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北路北往南向行駛,至成功北路筆秀238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撞擊其前方由原告黃明發駕駛之系爭車輛後,原告黃明發所駕車輛復往前追撞訴外人王秋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黃明發受有頸部扭挫傷等傷害,支出醫藥費用600元。且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自事故發生後之112年9月28日至同年12月5日之修復期間,原告黃明發因工作及接送小孩需求,向訴外人即岳父歐煌章租車代步,受有124,320元之租車費用損失,又因上開傷害,精神上痛苦不,受有8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共計受有204,920元之損害。另系爭車輛為原告歐錦芝所有,經修復後,仍受有價值貶損230,000元,原告歐錦芝為證明此而申請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高雄市新汽車公會)開立鑑價證明書,而支付鑑定費用6,000元,共計受有236,000元之損害。縱使被告王志賢並非受雇於被告煒炘公司,然被告煒炘公司出借肇事車輛予遭吊扣駕照之被告王志賢,應同負侵權行為責任為此,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志賢則以:對於本件事故應負全部責任,且原告黃明發因此支出醫藥費用600元不爭執,就原告黃明發主張租車代步費124,320元部分予以爭執,因原告黃明發可以選擇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不一定要開車;慰撫金部分金額過高,願意賠償30,000元,就原告歐錦芝請求車價貶損部分認為過高,另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王志賢並非受雇於被告煒炘公司,只是向被告煒炘公司法定代理人的兄長借車使用,被告煒炘公司法定代理人也不知道被告王志賢並無駕照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煒炘公司則以:被告王志賢係向被告煒炘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兄長借用車輛,並非受雇於被告煒炘公司,且被告煒炘公司法定代理人亦不知被告王志賢之駕照遭吊扣,被告煒炘公司應無庸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及原告黃明發受有上開傷害,因而支出醫藥費用600元、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且被告王志賢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且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案卷證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黃明發另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受有租車代步費用124,32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之損害、原告歐錦芝另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30,000元、鑑定費用6,000元之損害等情,被告王志賢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煒炘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黃明發、原告歐錦芝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數額各為多少?原告請求被告煒炘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黃明發請求租車費用部分: 
  原告黃明發雖主張租車期間自112年9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共計69日,並提出切結書為證(本院卷第107頁)。惟觀諸原告黃明發所提出高都汽車F28鳳山鈑噴中心工作傳票(本院卷第45頁),其上記載開工時間112年10月26日,完工時間112年11月24日,實際維修日數為30日,再扣除每周1日之休息時間,是本院認系爭車輛必要修理期間應為25日。而原告黃明發主張之每日租車費用約為1,802元(計算式124,320元÷69≒1,802元),核與一般租車行情相當,以之為計算基礎尚屬合理,依此計算,原告黃明發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之租車費用損害即為45,050元(計算式:1,802元×25天=45,05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原告黃明發主張係因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3日入廠後,其與修車廠、被告王志賢就車輛修理部位未達成合意,遲至同年月26日始開始修復云云,惟原告黃明發因本件事故所生車損,究得向被告王志賢求償金額多寡,本會因兩造意見不一致而未能成立調解,倘被告王志賢就維修項目予以爭執,原告黃明發應得自行將系爭車輛修復後,再依法向被告王志賢求償,而無任由系爭車輛不修復之理,是原告黃明發逾合理修車期間25日以外之租車費請求,難認合理。另被告王志賢雖辯稱原告黃明發可改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云云,然觀之原告黃明發提出之工作地與住家GOOGLE地圖、勞動契約書、出勤時間表(本院卷第95、101至105頁),其工作性質屬輪班制,上班時間為清晨4、5點之情況亦非少見,且住家及工作地點相距甚遠,是認原告黃明發確有租車代步之需要,被告王志賢此部分辯解,自不可採。
 ⒉原告黃明發請求慰撫金部分: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黃明發因被告王志賢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於上開刑案警詢時所述學歷、工作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及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收入、財產狀況、被告王志賢就系爭事故之可歸責程度,及卷內診斷證明所載原告黃明發受傷程度、因此就醫之身心痛苦、對生活之影響,及被告王志賢過失情節等因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當。
 ⒊原告歐錦芝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及所支付之鑑定費用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交通事故之遭撞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固包含交易價值之減損,惟其認定上有二種情形,其一為事故發生前後,遭撞車輛客觀上之交易價值差額,其二為修復後,因性能可能低落,或留有修車痕跡,或因事故原因,於交易市場可能減少車輛評價。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②經查,原告歐錦芝主張系爭車輛修復後,仍受有230,000元之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等情,對照系爭車輛遭撞時之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前車頭、後車尾均有大範圍嚴重凹陷、潰縮之情形,此有本件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查,核與原告提出之高雄市新汽車公會113年1月2日113高市新汽商昇字第001號鑑定函之總體報告所認系爭車輛損壞位置相符,此有該鑑定函(附民卷第35至47頁)在卷可查,酌以汽車本屬精密零件組成之交通工具,系爭車輛即便修復完畢,其零件間之密合程度,厥非如出廠時精確,而影響系爭車輛於市場上低落之評價,民間通常會認為此數重大事故車,此適與上開鑑定函認定之結論相符,應認原告歐錦芝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另原告歐錦芝主張支付鑑定費用6,000元部分,業經提出高雄市新汽車公會開立之收據金額相符(附民卷第33頁),原告歐錦芝此部分之請求,亦為有理由。
 ⒋原告請求被告煒炘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受僱人之行為,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或與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關,即認為係執行職務。
 ②經查,被告王志賢於112年度並未自被告煒炘公司處領取薪資所得,有其該年度之稅務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王志賢、煒炘公司辯稱被告王志賢並非任職於被告煒炘公司,並非無稽。而原告就被告王志賢係受僱於被告煒炘公司,於駕駛肇事車輛時係為被告煒炘公司執行職務等情,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王志賢、煒炘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云云,尚難憑採。至於原告復主張縱使被告王志賢並非受雇於被告煒炘公司,然被告煒炘公司出借肇事車輛予遭吊銷駕照之被告王志賢,應同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據被告王志賢、煒炘公司法定代理人均辯稱借用肇事車輛予被告王志賢之人,為被告煒炘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兄長等語(本院卷第82、118頁),自非由被告煒炘公司出借肇事車輛予被告王志賢,則原告主張被告煒炘公司與被告王志賢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自屬無理由。
 ⒌是以,原告黃明發得請求被告王志賢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600元、租車費用45,050元及慰撫金30,000元,共計75,650元,原告歐錦芝得請求被告王志賢賠償之金額為車價減損之損害230,000元及鑑定費用6,000元,共計236,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志賢
  給付原告黃明發75,650元、給付原告歐錦芝236,000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3日(送達證書見附民
  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各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