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34號
被 告 王清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日1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楠梓區鳳楠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通過鳳楠路與楠興東路路口時,因變換車道,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貿然左偏至內側快車道,
適訴外人黃啟禎駕駛訴外人朱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內側快車道直行至此,二車因此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經以新臺幣(下同)160,000元修復,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朱俐對被告行使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發前,被告行駛在內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對方原本沿最內側之左轉專用道行駛,卻未左轉楠興東路,反而沿鳳仁路內側快車道直行,原告應負全責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於
上開時地發生擦撞,其已支出
前揭修復費用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報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51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證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甚明。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已明文規定。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不當,貿然自外側快車道往左變換至內側快車道,致擦撞系爭車輛乙節,既為被告否認如上,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經查,黃啟禎雖於接受交通警察詢問時陳稱:我駕駛系爭車輛沿鳳楠路由西往東直行於內側直行車道,至事故路口要駛入鳳仁路內側車道時,我右方有一部自小客車沿鳳楠路由西往東直行於外側直行車道,至事故路口同樣要駛入鳳仁路內側車道時,雙方發生碰撞,我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與對方自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然黃啟禎就
本件事故與被告利害關係相反,且黃啟禎向警方表示無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可提供乙節,亦據其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明確,尚未足認定本件事故
乃被告駕車左偏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所肇致。又自現場及車損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74至82頁),系爭車輛車損部位在右前車頭,被告車輛車損部位則在左側車身,而衡以二車行進間之擦撞,究係被告車輛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左偏,抑或系爭車輛行駛在左轉專用道上,貿然直行而擦撞被告車輛所造成,尚有疑問,且參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亦認雙方當事人各執一詞,尚難客觀分析研判雙方確切肇事因素,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55頁)
可佐,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具體證據
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
難認有據。
㈢從而,本件係二車行進間之擦撞,且遍觀全卷卷證,尚難認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朱俐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並無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朱俐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