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4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雲
石冬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所為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石冬娘應將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雲所有。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雲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合計153,067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向被告李雲追討後皆置之不理。
詎被告李雲竟於民國113年2月16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下分別稱
系爭房屋、系爭土地,並合稱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石冬娘,並於同年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間所為無償贈與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行為,使被告李雲整體財產減少、陷於無
資力狀態,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
之虞,
顯有害原告之債權。
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9555號
債權憑證1份、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份、系爭土地之土地查詢資料1份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35至41頁、第57至58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所載內容,
堪認被告李雲確實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石冬娘,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進而有害原告之債權,原告
上開請求,自有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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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13樓之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