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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3 年度橋簡字第 9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4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李浩維  
被      告  張家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44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8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就主文第一至二項部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211,442元及新臺幣10,2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75,000元,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2.295%,依約如遲繳本息者,自遲延時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未依約還款,今尚積欠本金211,44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前向原告借款25,000元,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2.295%,依約如遲繳本息者,自遲延時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0,28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放款客戶授信明細表查詢單、放款借據、原告約定書、催收紀錄卡、催告書、催告信函回執、放款收回傳票、放款繳款紀錄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9頁、第69至7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43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