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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3 年度橋簡字第 9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50號
原      告  許名憲  
訴訟代理人  許博雄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陳玉敏  
            劉秉浩  
上列當事人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略以: 其為訴外人陳思羽(已歿)3名繼承人之一,被告前執本院民國112年度司拍字第101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對被告就陳思羽之遺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867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4月11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但被告所為強制執行欠缺執行名義(被告前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告聲明異議後法院已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且原告前已於111年9月3日依法陳報遺產清冊,被告至112年10月20日始聲請強制執行,遲未積極處理,應可歸責被告而不得侵害原告之繼承利益,故應將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減為新臺幣(下同)106783元,並將減少之53392元分配給原告等語。
三、被告則以: 本件應由陳思羽之全體繼承人起訴,且被告於112年2月18日就已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告亦於112年3月11日具狀異議,又系爭執行事件係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無執行名義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
(一)被告前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以陳思羽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訴外人龐鼎宸、龐又睿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就其等繼承自陳思羽之遺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本院於113年4月11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另訂於113年5月21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13年5月19日具狀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113年5月27日具狀提起本訴訟並於113年5月29日提出起訴證明等情,業經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
(二)原告於本件起訴後,已提出陳思羽全體繼承人(原告、龐鼎宸、龐又睿)合意將陳思羽之遺產1/3比例平均分配之協議書(本院卷第127頁),故陳思羽之全體繼承人已協議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就本件關於陳思羽遺產債權、債務之請求即無須由全體繼承人起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對陳思羽之全體繼承人聲請支付命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982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後,因原告聲明異議而視同起訴,後因被告未補繳裁判費而經該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533號裁定(下稱系爭駁回裁定)駁回起訴等情,有上開支付命令、裁定可參可認定(本院卷第15至17頁)。然查高雄地院上開駁回被告起訴之裁定,係以被告未繳裁判費為由在程序上駁回起訴,未涉及實體權利義務之認定,與原告所主張被告業經敗訴確定云云尚有不同。又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是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陳思羽曾設定抵押權給被告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無執行名義云云,尚有誤會。
(四)按民法第1159條第1項規定「在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故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並經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之期間屆滿後,繼承人對於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已知之債權,應負以遺產比例清償之責。經查原告前於111年9月13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陳報遺產清冊,有聲請狀可參(本院卷第11頁),而高少家法院業於111年10月28日公告陳思羽之債權人於公告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債權,故該6個月期限至112年4月28日為止,有該院111年度司繼字第5306號公告可參,另由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12年3月1日核發、系爭駁回裁定記載原告聲明異議後,該院已於112年4月26日命被告補繳裁判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可見原告聲明異議之日期必早於112年4月26日,即原告在公告後6個月內即已收受該支付命令並知悉被告對陳思羽債權之存在,依上開規定原告即應就繼承之遺產清償陳思羽對被告之債務,其主張被告遲未積極處理、應可歸責被告而不得請求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云云,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無執行名義、未依限陳報債權可歸責事由云云,為無理由,其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減為106783元,並將減少之53392元分配給原告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