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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3 年度橋簡字第 9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5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靜盈 
被      告  夏堉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貳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零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依約定條款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41,261元(含本金129,206元、利息12,055元)未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簿查詢、帳單查詢、信用卡請求金額明細計算式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8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