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6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王一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玖拾陸元為原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原告承保之之AQV-5857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260000元(按總估價比例計算後,零件252965元、鈑金4755元、烤漆2280元)等事實,有系爭車輛行照、警方事故調查資料、估價單、發票影本
可稽,其主張當屬可信,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核屬有據。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105年4月出廠,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為42161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52965÷(5+1)≒421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
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7035元,合計49196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19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